融资担保机构条例
总则
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、运营和管理,保障融资担保市场的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境内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。
第三条 本条例旨在加强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,规范融资担保业务,促进融资担保市场健康发展,支持中小企业发展。
第四条 本省融资担保机构分为国有融资担保机构和民营融资担保机构。
第五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
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机构,应当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,并提供以下材料:
(一)设立申请报告;
(二)机构章程;
(三)融资担保业务方案;
(四)设立担保公司的可行性报告;
(五)设立担保公司的注册地、办公场所及设备情况;
(六)设立担保公司的组织机构、管理机构和员工情况;
(七)其他省金融监管部门需要的材料。
第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的变更,应当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,并提供以下材料:
(一)变更申请报告;
(二)原设立申请材料;
(三)变更原因说明;
融资担保机构条例 图1
(四)变更后的机构章程;
(五)其他省金融监管部门需要的材料。
第八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和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。
融资担保业务
第九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遵循诚信、自愿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。
第十条 融资担保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担保、超额担保或者违反约定承担保证责任。
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对融资人的信用状况、还款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估,确保提供真实、准确、完整的资料。
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与融资人、贷款人签订合同,明确担保范围、担保金额、担保期限、担保条件等事项。
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情况报省金融监管部门备案。
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与管理
第十四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机构进行监督管理,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指导和纠正。
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业务情况、财务状况、风险状况等信息。
第十六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状况进行定期检查,对存在问题的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予以整改。
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
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省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:
(一)未按照规定设立、变更或者终止融资担保机构的;
(二)未按照规定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信息的;
(四)未按照规定与其他监管部门配合的;
(五)违反规定实施其他行为的。
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机构与融资人、贷款人串通,提供虚假担保或者超额担保的,省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,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其他责任。
第十九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,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市场秩序。
附则
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(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,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。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