融资担保机构条例

作者:直男 |

总则

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、运营和管理,保障融资担保市场的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境内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。

第三条 本条例旨在加强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,规范融资担保业务,促进融资担保市场健康发展,支持中小企业发展。

第四条 本省融资担保机构分为国有融资担保机构和民营融资担保机构。

第五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
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

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机构,应当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,并提供以下材料:

(一)设立申请报告;

(二)机构章程;

(三)融资担保业务方案;

(四)设立担保公司的可行性报告;

(五)设立担保公司的注册地、办公场所及设备情况;

(六)设立担保公司的组织机构、管理机构和员工情况;

(七)其他省金融监管部门需要的材料。

第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的变更,应当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,并提供以下材料:

(一)变更申请报告;

(二)原设立申请材料;

(三)变更原因说明;

融资担保机构条例 图1

融资担保机构条例 图1

(四)变更后的机构章程;

(五)其他省金融监管部门需要的材料。

第八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和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。

融资担保业务

第九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遵循诚信、自愿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。

第十条 融资担保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担保、超额担保或者违反约定承担保证责任。

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对融资人的信用状况、还款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估,确保提供真实、准确、完整的资料。

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与融资人、贷款人签订合同,明确担保范围、担保金额、担保期限、担保条件等事项。

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情况报省金融监管部门备案。

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与管理

第十四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机构进行监督管理,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指导和纠正。

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业务情况、财务状况、风险状况等信息。

第十六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状况进行定期检查,对存在问题的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予以整改。

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

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省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:

(一)未按照规定设立、变更或者终止融资担保机构的;

(二)未按照规定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;

(三)未按照规定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信息的;

(四)未按照规定与其他监管部门配合的;

(五)违反规定实施其他行为的。

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机构与融资人、贷款人串通,提供虚假担保或者超额担保的,省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,并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其他责任。

第十九条 省金融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,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市场秩序。

附则

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
(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,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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